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補,2,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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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補字第2號
原 告 周莉馨

被 告 申屠璟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周莉馨訴之聲明㈠被告申屠璟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被告應離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查,本件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
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則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為220,100元。
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520,100元(計算式:30萬元+220,100元=52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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