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補,26,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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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補字第26號
原 告 李寶瑗

被 告 林政次
林俊鈺
上列當事人間因漏水糾紛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

僅於起訴狀略以「礁溪路4段31巷2號3樓、4樓長期漏水至伊家,又該戶近40年無人管理居住,野貓、老鼠等動物出入,荒廢不堪,伊經常協助清理,無法斷根,長年不堪其擾,納稅義務人應出面修繕,盡管理修繕之責」等語,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如未查報標的價額,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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