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補字第28號
原 告 康莊碧娥
康寧馨
康寧寧
上三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康杏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張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物,其行使保護占有之權能與所有人於其所有物之占有被侵奪時,向無權占有人主張返還占有物相同,且原告起訴聲明為返還占有物,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占有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6.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9,630元(計算式: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1,500元/㎡占用面積86.02㎡=2,709,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
至原告其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