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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補字第29號
原 告 林佳真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陳偉達
陳志維
陳志辰
陳正誠
兼上列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興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而原告係於民國109年7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68,009元,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可憑(見本案卷第1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8,0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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