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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補字第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吳宜鋒
上列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羅信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9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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