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1,宜補,9,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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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補字第9號
原 告 張秋淑
被 告 李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張秋淑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李浩倫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9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遷出被告與家人戶口;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
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主張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遷出戶籍部分,核其訴訟目的均係為所有權排他效力取回系爭房屋之經濟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訴之聲明㈠部分應依系爭房屋稅籍繳款書所示之課稅現值核定為415,600元;
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用共75,000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遷讓房屋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0,600元(計算式:415,600元+75,000元=490,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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