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全,1,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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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芯蕙即阿誠外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約定利息自撥付日起,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自110年6月30日後起按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相對人如遲延清償借款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1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共計尚積欠29萬0,117元、利息及違約金。

聲請人自110年7月起以電話及催告書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經查詢相對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相對人信用卡已出現嚴重逾期紀錄,且在各金融機構欠款轉列催收款項達116萬元,所負主從債務金額龐大,債務人已有不能履約之虞,為此,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

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9萬0,11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聲請假扣押,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至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前揭範圍內為假扣押,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催告書、聯徵中心資料等件影本各1份為據,固堪認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至就假扣押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告書,並泛稱:依相對人聯徵中心紀錄,有聲請人以外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欠款2萬1,277元,及信用放款87萬6,000元轉為催收款項,是相對人所負主從債務金額龐大,已有不能履約之虞云云,惟觀之前開催告書、聯徵中心資料,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曾經聲請人催告仍未清償,及相對人尚有積欠第三人債務,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足釋明相對人現有財產狀況為何,況相對人縱對他債權人負有其他債務,亦與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有間;

又聲請人雖稱恐相對人不當移轉財產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憑。

此外,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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