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全,20,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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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游榮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能式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曜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能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能式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間邀同相對人鄭曜程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借中小企業小額貸款優惠專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時間3年,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日攤還本息,利率依借據目前為週年利率2.91%,並於轉列催收款項時改按借款利率加1%計算,另約定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能式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5萬3,2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鄭曜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又相對人屢經聲請人催告及寄發視同到期通知書,其中於112年6月27日寄發之催繳通知書因遷移不明或招領逾期退回,顯係斷然拒絕給付,且能式公司除本案借款外尚有其他欠款,總額118萬2,000元逾期未清償,已轉列催收呆帳,鄭曜程亦有其他金融機構借款289萬5,000元,另能式公司業於111年1月10日辦理解散,聲請人於112年7月間前往能式公司登記地址勘查,發現該公司已搬遷不知去向,故聲請人未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聲請假扣押,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至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經催繳仍未獲清償之情,固據提出授信申請書、放款借據、申請書、查詢單及催繳通知書暨其回執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聲請人於聲請本案假扣押之同時,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宜簡字第239號返還借款事件繫屬在案,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前開卷宗在卷可憑,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聯徵中心資料查詢資料所示,能式公司除積欠本案債務外,另僅積欠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萬1,000元,前開所欠債務金額尚非甚鉅,且鄭曜程所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289萬5,000元為長期擔保放款,仍為正常還款,並有不動產擔保,本院審酌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存款、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等資產狀況,尚難遽謂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又聲請人雖提出前開催繳通知書暨其回執而主張相對人有斷然給付之情形,惟此僅能證明相對人經催告未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一情,縱使相對人主觀上確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圖,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要難據以推認相對人即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聲請人固又主張能式公司已登記解散,登記地址無繼續營業,已搬遷不知去向,有逃匿之情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登記地址現場及門牌號碼照片數張為據,惟觀聲請人所提登記地址現場照片,為民宅外觀,尚有車輛停放,無門窗緊閉,縱未懸掛招牌,難認有何搬遷不知去向之情,何以得知能式公司已逃匿無蹤,則未見聲請人釋明之,另亦無從以能式公司已登記解散,遽認該公司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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