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原簡,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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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柯婉羚
被 告 仲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1年7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 Yi Huang」、「黃一茗」聯繫原告,佯稱:可購買博弈彩券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10時50分許,匯款38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由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用,致原告將遭詐騙之金額38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而遭詐騙集團提領、轉出殆盡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被告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自屬有據。

被告固辯稱無力賠償原告云云。

然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6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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