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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1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游儒顯
被 告 林佳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616元,及其中5萬9,367元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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