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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林雲伸
被 告 邱峰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京湛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07年9月29日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即加入由住戶自發性成立名稱為「京湛好厝邊」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含原告在內共有109位群組成員。
詎料,吳明仁(LINE群組代號:桔貓)基於自身不良動機,以原告已出售名下所有系爭社區房產為由,於111年4月5日12時10分許,聯同邱峰盛(LINE群組代號:峰盛),授意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黃勝泉,於同日15時53分許,將原告退出系爭LINE群組,致使原告失去與系爭LINE群組好友間交流之唯一聯繫,無法於系爭社區發言,侵害原告人格權及依憲法規定之集會結社自由。
㈡又邱峰盛為系爭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竟利用管理委員會名義,以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第1、2屆主任委員期間,詐領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為由,對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40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相關民、刑事訴訟(以下稱系爭訴訟),因管理委員會將對原告之訴狀內容及存證信函分別公告於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及公告欄,任何住戶都可以閱覽及知悉,而吳明仁為第4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亦知悉系爭訴訟內容,然在本院判決駁回系爭訴訟,及宜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卻刻意不為公佈,致其他社區住戶無法得知系爭訴訟結果,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6,666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LINE群組為系爭社區之溝通平台,觀系爭LINE群組之討論內容,多為社區之內部事務如設施損壞、郵件寄達或其他社區管理等內部事務,涉及住戶間隱私及房產物件價值,而原告已於110年7月間出售名下所有系爭社區房產,喪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如仍為系爭LINE群組成員,將可知悉系爭社區住戶之隱私機密,攸關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被告遂於111年4月5日在名稱為「111年度管委會」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提案,建議將原告剔除系爭LINE群組,故被告係基於保障社區住戶隱私及財產權益之目的,並無不妥或任何不良動機;
又原告可以透過其他社區住戶私人LINE帳號好友之邀約,重新加入系爭LINE群組,且原告於退出系爭LINE群組後,與其他社區住戶仍有聯絡管道,原告主張喪失與系爭LINE群組好友間交流之唯一聯繫等語,實有誤導之情。
㈡另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其提起系爭訴訟部分,係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遭揭露於擔任系爭社區第1、2屆主任委員期間,曾未簽署任何單據請領管理費引發爭議,故系爭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會乃決議對原告提出訴訟,至原告所稱公布於社區公告欄部分,被告並不清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吳明仁於111年4月5日12時10分許,聯同邱峰盛,授意社區總幹事黃勝泉,於同日15時53分許,將原告退出系爭LINE群組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Line通訊軟體使用功能,任何使用者於群組聊天功能欄內,可點選進入群組成員列表,指定特定使用者並將之「刪除」(即令該特定使用者退出該聊天群組),係該通訊軟體所設置之操作方式,被告縱使操作該功能將原告退出群組,然系爭LINE群組內任1成員,嗣後亦均得再將被刪除之成員邀請加入群組,而原告自107年9月間加入系爭LINE群組至111年4月間遭被告退出群組,在系爭LINE群組長達3年餘,原告又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可預期因公共事務需與其他管理委員或住戶聯繫,依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習慣,衡情已與系爭LINE群組其他成員住戶透過私人LINE帳號互相加為好友,原告既可輕易透過其他好友再邀請歸入群組,且與其他成員住戶仍可透過私人LINE帳號聯繫,是單純之操作剔除成員,尚難認即有妨害原告之人格權或表意自由,亦與原告主張之憲法所保障之集會結社自由無涉,況原告亦不否認已非系爭社區住戶,則被告將非住戶之原告退出系爭LINE群組,亦無不法性可言,原告之主張,即非有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邱峰盛利用擔任系爭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對其提起系爭訴訟,並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將提告內容公布於系爭社區,吳明仁為第4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亦知悉系爭訴訟之內容,被告卻刻意不公佈系爭訴訟結果而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惟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何以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名譽權是否受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等節,均無法認定,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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