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小,175,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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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小字第175號
原 告 王宏行
王宏元
被 告 林心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宜補字第37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考,是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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