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小,184,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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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184號
原 告 蔡雨辰


被 告 李冠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6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僅因見原告於臉書上留言,即輕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網頁上,刊登侮辱原告之留言,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致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斟酌本件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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