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某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
-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騙的,也是受害人,我的帳戶不是販賣而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土地銀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 六、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或可預見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仍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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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李欣樺
被 告 陳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某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宇珊」、「BILL」、「奈奈」聯絡原告,邀約原告投資奧丁娛樂城、晉泓娛樂城、富鼎投資平台,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13時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騙的,也是受害人,我的帳戶不是販賣而是被騙走,不是我把原告的錢拿走,原告也要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7號卷第12、13-27頁背面、29頁)。
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限閱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遭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屆34歲之成年人,堪認其顯然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自承是受友人李志隆請託,於申辦系爭帳戶當天,就將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給友人用於線上賭博使用等語(111年度偵緝字第222號卷第48頁),被告所認知友人借用帳戶之使用目的,顯為非法用途,則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等帳戶用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應屬有據。
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六、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或可預見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仍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難認原告有違反何注意義務之情,且原告所為匯款行為,均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而非詐騙之原因行為,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則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應否准許,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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