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小,225,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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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小字第2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被 告 李佳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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