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林錫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053元,及自民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林錫瑜負擔219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理由要領
- 一、被告林錫瑜、龔可茜(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
- 二、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62頁),
-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作為龔可茜開設髮廊之用,且與林錫瑜
-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錫瑜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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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劉翠芬
被 告 林錫瑜
龔可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錫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05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林錫瑜負擔21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錫瑜、龔可茜(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62頁),分述如下:㈠附表編號1、2部分:⒈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固有建物所有權狀可佐(本院卷第24頁),然觀諸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立契約書人即出租人欄部分,係以陳浩然自己名義簽立(本院卷第14頁),契約全文並無原告授權陳浩然代為與承租人林錫瑜簽訂系爭租約或可資辨識陳浩然代理原告簽約之本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錫瑜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陳浩然係代理原告為簽約,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定系爭租約係原告授權陳浩然所代理簽立,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租金、違約金,即難認有據。
㈡附表編號3、4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系爭租約第5條既約定租賃期間房屋之水電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代為繳付系爭房屋民國112年4月8日至6月10日水費1,631元、112年3月16日至6月10日電費4,422元,有其提出之水電費繳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6、28、30、70、72、74頁),承租人受有使用水電之利益,未繳納費用,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承租人林錫瑜給付上開租賃期間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水費1,631元、電費4,422元,自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5、9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之隔局、牆面遭被告承租期間毀損、破壞,需重新修補及粉刷,有原告提出照片、裝潢收據、油漆粉刷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4、38、76、80頁),且被告亦未到場爭執,自堪採信。
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承租人林錫瑜給付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修補裝潢費5,000元、油漆粉刷費1萬元,自屬有據。
㈣附表編號6至8、10至15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
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請求附表編號6至8、10至15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受有損害及係由被告所造成或支出此部分修補損害費用之證據,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6至8、10至15所示之費用,為無理由。
㈤小結: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萬1,053元(計算式:水費1,631元+電費4,422元+裝潢費5,000元+油漆粉刷費1萬元=21,053元)。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作為龔可茜開設髮廊之用,且與林錫瑜為夫妻關係,房租亦由其負責匯入,應對前開給付負連帶責任等語(本院卷第58頁),然龔可茜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龔可茜為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或造成損害之行為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錫瑜給付2萬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清單及頁碼 1 欠繳租金(1個月租金) 14,500元 系爭租約第3條(本院卷第14、15頁) 2 因房客提前解約,致房東所受損失(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 29,000元 系爭租約第13條(本院卷第17頁) 3 代墊112年4月8日至6月10日欠繳水費 1,631元 繳費憑證(本院卷第26、70頁) 4 代墊112年3月16日至6月10日欠繳電費 4,422元 繳費憑證(本院卷第28、30、72、74頁) 5 系爭房屋損害修復費(工資) 5,000元 裝潢收據(本院卷第38、76頁) 6 客廳實木門1片 5,000元 未有收據 7 廚房流理臺1座 10,000元 未有收據 8 清理廢棄家具及房屋清潔工資(2,000元/人×2人) 4,000元 未有收據 9 油漆粉刷費(含牆面補釘修復) 10,000元 ⒈牆面受損照片(本院卷第34頁) ⒉油漆粉刷估價單(上載4萬元,僅請求1萬元,本院卷第80頁) 10 一、二樓紗窗更換及修補 2,500元 未有收據 11 一樓天花板燈座、燈管重新安裝 5,500元 未有收據 12 電動鐵捲門遙控器重設密碼 1,500元 未有收據 13 電動鐵捲門遙控器2個 800元 未有收據 14 室內門鎖全數換新3組 600元 未有收據 15 水電管路回復原狀 1,500元 未有收據 合計 95,9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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