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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小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林恩聖
相 對 人 王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固承認有協助詐騙集團上游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惟就涉犯加重詐欺之次數、所涉及之被害人及與相對人即原告所受損失之因果等重要事實,均為聲請人負害賠償責任之先決問題,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案件業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免民刑判決兩岐而生齟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1項規定聲請於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刑案係屬聲請人是否構成犯罪之刑事案件,核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固就被告是否侵害私權致生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請求之範圍、賠償之方法,由民事庭獨立依民法之規定審判,審酌被訴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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