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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3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蔡彥民
被 告 朱肯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40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5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5,155元(零件費用15,280元、工資費用9,875元,本院卷第29、122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6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18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1,528元(計算式:15,280元×1/10=1,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1,403元(計算式:1,528元+工資費用9,875元=11,403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1,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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