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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小字第3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本院作成前開裁定前,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然抗告人確已於112年9月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是抗告人指摘本院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第一審之訴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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