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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3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簡金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即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1日11時34分許,駕駛醫療代步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陽明路與女中路2段交岔路口處,因違反交通管制號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燦煌所有並由訴外人林禹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447元(工資費用4,300元、烤漆費用18,662元及零件費用10,48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照片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7月11日警蘭交字第1120019550號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3,447元(工資費用4,300元、烤漆費用18,662元及零件費用10,485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1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049元(計算式:10,485元×1/10=1,04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4,300元及塗裝費用18,662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4,011元(計算式:1,049元+4,300元+18,662元=24,011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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