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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4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瑞
蔡宜庭
游庭豪
被 告 謝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宜司小調字第209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839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10即4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6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付保險賠償4萬4,550元。經審認:1、修復受損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後價值3,242元(如附件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萬5,100元,總計應為2萬8,342元。
2、以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係訴外人林志謂駕駛原告承保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閃光紅燈)未讓幹道車(閃光黃燈)先行」為肇事主因,雙方均有過失。
本院認被告應負擔其中70%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
二、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9,839元(28,342×70%=19,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採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1萬9,450元,系爭車輛年103(西元2014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25頁),事故發生日110年6月10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450/(5+1)=3,2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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