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小,40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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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40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袁子謙
被 告 鄭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在監服刑而表明不願到庭,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351元(工資費用2,700元、烤漆費用6,651元,本院卷第35頁),又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35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黃靜惠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輛並無過失乙節,難認有據,故本院認系爭車輛毀損之發生,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黃靜惠亦與有疏失。

本院審酌被告與黃靜惠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被告)70%、(黃靜惠)30%。

基此,原告既係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46元(計算式:9,351元×70%=6,546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本院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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