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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鄧介榮
被 告 林美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0,79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起訴前5年即107年11月24日之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起算之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36頁),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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