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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小字第446號
原 告 林志翔
被 告 周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可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雖記載被告為「乙○,住宜蘭縣○○市○○街00號」,而本院依其所載住所地請警員至現場訪查,然經警員以警政戶政系統查詢,該址無人戶口登記,且經警員至該址按門鈴亦無人應答,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國112年11月7日警蘭偵字第1120032016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附卷可參,原告起訴對象不明,亦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
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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