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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張鈞
被 告 呂兆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固記載被告住所地為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惟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派員至上開地址查訪結果,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有該局民國113年1月15日警蘭行字第1130001580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住所地係設籍於臺中市西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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