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消簡,2,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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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惠君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68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1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凱旋店(下稱宜蘭凱旋店)門口騎樓及人行道交界處之斜坡(下稱系爭斜坡)跌倒受傷,乃列宜蘭凱旋店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原告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並非不得以總公司名義對被告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宜蘭凱旋店之起訴(本院卷第113頁),而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到庭未表示反對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14-115頁),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宜蘭凱旋店雖未於期日到場,然於收受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宜蘭凱旋店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院卷第11-13頁)。

嗣於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宜蘭凱旋店部分之訴訟,已如前述,並於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6萬1,136元(本院卷第157頁),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前往被告位於宜蘭縣○○市○○路0號之宜蘭凱旋店購買茶葉蛋,當時已連續下雨多日,原告穿著有凹凸止滑設計功能之布鞋,購買完畢行經該店門口騎樓及人行道交界處之系爭斜坡,該斜坡為磨石子材質,因下雨濕滑且有青苔,復未設置止滑條及警告標示,致原告消費完後離開店內於走下系爭斜坡時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交大醫院)急診,同日接受右手肘鷹嘴突骨折復位併鈦板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6日出院,受傷後工作請假2個月,原告因而支出開刀住院費用7萬5,636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萬5,500元及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二、擴張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滑倒之系爭斜坡,屬房東保留空地,於被告與房東承租時即已完工,並非被告承租之範圍,被告對於非承租之地點沒有使用及修繕之權利,且系爭斜坡距離宜蘭凱旋店為7公尺78公分,已有一定距離,亦非被告提供服務之範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主體有誤,難認被告有賠償義務;

又原告任職之惠鉅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惠鉅公司),距宜蘭凱旋店僅48公尺,走路約1分鐘路程,原告亦自承幾乎每天至該店消費,理應熟悉路況,而事發當天天雨路滑,原告本應注意而未注意致不慎於系爭斜坡滑倒,系爭斜坡亦有其他行人或後方大樓之住戶行經此處,不必然會發生滑倒之情形,足以證明原告滑倒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縱被告須賠償原告,原告亦具有相當程度之過失;

另原告就系爭事故所提出之傷害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亦認定被告就系爭斜坡並無管理及使用權限,故難認有何過失行為而須擔負過失傷害罪責等情,益徵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252頁):㈠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前往被告之宜蘭凱旋店消費,離開後於系爭斜坡滑倒,原告滑倒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磨石子斜坡路面濕潤無障礙物。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陽明交大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於同日接受手術,同年月16日出院,支出開刀住院及醫療費用總計7萬5,636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原告於108年至111年間,年平均所得為111萬8,011元,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前開年平均所得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㈣系爭斜坡為進出宜蘭凱旋店通常合理之路徑。

㈤系爭事故發生時,宜蘭凱旋店於門口騎樓處有放置黃色「小心階梯,小心地滑」之立牌,惟系爭斜坡旁並無放置警告標示及設置防滑、止滑之安全措施。

㈥系爭事故發生後,宜蘭凱旋店有將系爭斜坡補土填平整修及增設止滑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消保法第2條第1、2款、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消費者或第三人依同法第7條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無須證明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係以經營商品買賣營利為業,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無訛,應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之法定責任,而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客,為消保法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則原告倘於所屬空間、設施接受服務期間,權利受有損害,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而為本案請求。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宜蘭凱旋店門口騎樓及人行道交界處之系爭斜坡濕滑有青苔,且未設置止滑條及警告標示,致其消費完後離開店內於走下系爭斜坡時滑倒受傷,故被告未能提供安全服務環境,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證明其服務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合乎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則應舉證證明被告提供服務安全性之欠缺,與其所受身體、健康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查原告滑倒之系爭斜坡位於宜蘭凱旋店營業門口騎樓及人行道交界處,為磨石子材質,事發時路面濕潤無障礙物,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63-168頁)附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宜蘭凱旋店外觀照片(本院卷第161頁)在卷可佐,衡諸經驗法則,磨石子斜坡地板上如有水分,通常會降低物理上摩擦力,行走其上較易滑倒,被告自負有讓顧客於雨天能安全行走之防滑止滑功能鋪面之義務,始能謂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惟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有於門口騎樓處放置黃色「小心階梯,小心地滑」之立牌(本院卷第164-170頁),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斜坡旁並未放置警告標示,亦未設置防滑、止滑等防護措施,以避免行人因地面濕滑產生滑倒之風險,參以原告係正常行走欲步下系爭斜坡而滑倒,並未有奔跑等非通常可合理其他之接受服務行為,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63-168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營業場所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堪信採。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斜坡均為房東所設置、管理,距離店內有一定距離,與被告無關等語,然原告滑倒之地點,既為進出宜蘭凱旋店通常合理之路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宜蘭凱旋店事發後確已將系爭斜坡補土填平整修及增設止滑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斜坡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17頁、第179頁)可憑,難認被告就系爭斜坡無管領權限,則被告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就該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活動週邊環境、設施,自應提供無安全上危險之服務,負有讓顧客於雨天進出店面能安全行走之防滑止滑功能鋪面之義務,已如前述,尚無從執其與房東之內部關係,即謂不須就其營業活動週邊環境及設施提供消費者合乎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㈤又原告於被告之宜蘭凱旋店消費離開後,行經系爭斜坡時滑倒,而原告滑倒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磨石子斜坡路面濕潤無障礙物,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又係正常行走,並未有奔跑等非通常可合理其他之接受服務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宜蘭凱旋店未設置防滑、止滑等防護措施間,自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其他行人或後方大樓之住戶行經此處,不必然會發生滑倒之情形,故無因果關係等語,亦非可採。

㈥至原告對宜蘭凱旋店店員提出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雖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刑事案件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責任分配及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且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之認定,並不拘束法院就民事事件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更無拘束法院認定之效力,是被告執此抗辯其無須負責,殊不足採。

綜上,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按消保法對於損害賠償內容未有明定,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既屬於民法之特別法,自應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其損害賠償範圍則應依前揭民法規定決之。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⒈開刀住院及醫療費用: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開刀住院及醫療費用總計7萬5,636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兩造均同意依原告108年至111年間之年平均所得111萬8,011元計算,以此計算原告月平均所得為9萬3,168元【計算式:1,118,011元÷12=93,168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8萬6,336元【計算式:93,168元×2=186,336元】,惟原告僅請求18萬5,500元。

⒊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專校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惠鉅公司擔任業務襄理,110年度所得資料約103萬餘元,名下有數筆投資約14餘萬元,有原告在職證明、畢業證書(本院卷第67頁、第8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限閱卷)可參,被告則為全國連鎖便利商店之企業經營者,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到系爭傷害,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55歲,健康應未能迅速復原,致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暨造成生活上之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41萬1,136元【計算式:請求支出開刀住院及醫療費用75,636元+不能工作損失185,5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11,136元】。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於系爭斜坡設置防滑鋪面固有未當,然原告自承其任職之惠鉅公司距離宜蘭凱旋店僅30公尺,幾乎每天都會去該店消費(本院卷第204-205頁),參以原告自104年10月任職惠鉅公司迄事發時已多年等情,足認原告應可預見行經該處地面濕滑且未設置防滑措施,又事故當時為上午8時許,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則原告當時若能稍加留意地面狀況穩步下坡,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或僅會受到較輕微之傷害,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地面狀況之過失,兼衡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暨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就系爭事故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故本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萬6,682元【計算式:411,136元×(100%-40%)=246,68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6,6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既屬可採,而其為訴之選擇合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復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1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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