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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03號
原 告 盧璋福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盧璋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地下層及地上第1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包含地下1層及地上共4層,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盧連起即兩造父親所有,於民國92年5月16日贈與登記予原告。
系爭建物原供兩造雙親居住,經徵得原告及雙親同意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嗣因雙親陸續仙逝,原告擬收回系爭建物另作他用,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搬離系爭建物,並以起訴狀繕本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詎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地下室及地上1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地下室及地上1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本登記在盧連起名下,係遭原告擅自偷過戶,被告及其他盧連起之繼承人均不知盧連起有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之事實。
又系爭建物係於69年起造,75年時盧連起同意被告於系爭建物地下室及地上1層居住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縱使盧連起於92年5月16日贈與系爭建物屬實,原告亦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於92年5月1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地下室及地上1層現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第98頁、第7-9頁),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91-93頁、第119-120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地下室及地上1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出系爭建物地下室及地上1層,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㈠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ㄧ節,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1-13頁)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遭原告偷過戶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98頁),觀諸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盧麗雲即兩造之姊妹固到庭證稱:系爭建物原本登記在伊父親盧連起名下,因為原告於112年提告本件,伊才知道系爭建物登記在原告名下,伊不清楚系爭建物登記在原告名下的原因,伊從來沒有聽過父親生前要將系爭建物贈予原告等語,惟其同時證稱:伊父親於93年間過世時,名下僅有系爭建物,從來沒有討論過系爭建物要如何分配,伊沒有拋棄繼承,伊等兄弟姊妹也都沒有人去查系爭建物登記於何人名下,伊不知道有無申報遺產稅,照理說要申報,伊住在台北,在父親過世前後均很少回宜蘭探望父母等語(本院卷第108-110頁),足徵證人盧麗雲不清楚系爭建物登記在原告名下的原因,係因未曾聽聞過贈與之事實而認原告受贈與登記不實,又同時證稱在盧連起過世前後均很少回宜蘭探望父母,尚無從單憑其上開臆測之詞,遽認盧連起未有贈與系爭建物予原告之事實;
衡以系爭建物係於92年5月16日贈與登記予原告、盧連起於93年6月11日往生,名下僅遺有系爭建物,盧連起之繼承人豈有不於處理遺產稅之申報時即發現系爭建物業已贈與原告之事實,並主張權利,遲至近20年後始主張贈與登記不實,尚難憑採;
況且,依民法第759條之1關於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系爭建物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既為原告,在未依法定程序塗銷所有權登記前,無從推翻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登記效力,原告即得行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㈢次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除第三人同意外,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
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原吿主張被告占有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下室及地上1層並無合法權源,被告抗辯兩造之父盧連起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且原告應繼受盧連起與被告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惟被告抗辯與盧連起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無非以其自75年起,即已長期居住並設籍系爭建物等節為據,然親屬間共同居住一室,本屬常情,父母容許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可能出於經濟上之援助或相互陪伴之意,如無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尚無從僅以盧連起容許被告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遽論業已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
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因盧連起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建物,然因此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力,原告並不繼受上開法律關係,故被告自不得依此為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依據。
倘認原告另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被告使用,然雙方並無約定使用期限及使用目的,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
又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本院卷第7-9頁、第123頁),然被告迄未返還,故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地下室及地上1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地下室及地上1層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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