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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泉鄉風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珠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萬2,000元,此裁定已於112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為憑,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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