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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111號
原 告 俞讚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俞柏丞
法定代理人 馮氏美潮
上列當事人間無權占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本件在112年1月4日訴訟繫屬時固為未成年人,由其母甲○○○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112年3月30日起因已滿18歲,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其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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