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12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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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張世力


輔 助 人 張林姬雪(已歿)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康倫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89號清償票款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3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惟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查原告前因精神疾病,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因經就醫診治而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下稱系爭監宣裁定)變更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林姬雪為其輔助人,嗣原告及張林姬雪於112年5月8日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7月11日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有系爭監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告及張林姬雪共同具名之起訴狀、委任狀(本院卷第7頁、第9-15頁、第43頁)在卷可稽,則張林姬雪自係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張林姬雪嗣於112年8月25日死亡,惟不影響其前開同意之效力,故原告之本件訴訟行為,核與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52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卷第5頁),嗣於112年7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被告不得再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3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51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本票雖由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所簽發,惟原告因有精神障礙與其他心智缺陷,認知功能減損,前經本院以系爭監宣裁定變更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張林姬雪為輔助人,該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明知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竟仍於111年12月26日主動代原告清償羅東當鋪債務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於同日要求原告簽發同金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該簽發票據之行為未經張林姬雪之同意,而簽發票據行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依據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第78條規定,受輔助宣告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是原告本件所為票據行為自屬無效,且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亦未經張林姬雪之事前同意及事後追認,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無效,原告亦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12月26日確實有幫原告向羅東當舖清償債務4萬5,000元,因原告於同日向伊商借50萬元,於前往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時,經地政人員告知,伊知悉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需要請張林姬雪陪同設定抵押權,伊遂偕同原告前往張林姬雪助住處,並請求張林姬雪代替原告清償前開4萬5,000元,但張林姬雪表示是原告的事情,請伊自己跟原告處理,伊就跟張林姬雪說要請原告簽本票,張林姬雪向伊表示可以,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得到張林姬雪的同意,伊於同日稍晚方偕同原告到伊礁溪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於111年7月6日以系爭監宣裁定對原告變更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張林姬雪為輔助人,該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原告係於111年12月26日向被告借款4萬5,000元,乃由被告代其清償同金額之羅東當鋪債務以為給付,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以為擔保,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監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裁定等件(本院卷第9-17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8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之同意,所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須經輔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準用。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契約行為,有無經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自應由對其行使票據上權利者,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向被告借貸4萬5,000元之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前開行為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亦難認為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消費借貸契約已得輔助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自不生效力而當然、自始、確定無效。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所為消費借貸契約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張世力 111年12月26日 無 45,000元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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