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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熙
被 告 鄭美蘭
被代位人 陳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學良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學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45,01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因陳學良之被繼承人陳國銓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陳學良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惟渠等怠於辦理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仍為公同共有之狀態,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梅字第11985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通知書公示送達公告、本院111年8月4日宜院深111司執溫字第16709號執行命令、本院提存所111年8月18日(111)存字第163號函、陳學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學良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經查,陳學良及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渠等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陳學良本身之權利,而陳學良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陳學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於法即無不合。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
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與法令規定相符,且本院審酌陳學良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陳學良及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平,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陳學良提起本訴,請求將陳學良及被告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陳學良提起本件訴訟亦受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陳學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物 350,17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學良(被代位人) 2分之1 鄭美蘭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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