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13,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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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熙

被 告 林靜美
林曉琪
林玉鳳
林春美
受告知人 林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家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維鎔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

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林家安向被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庸將被代位人林家安列為被告。

原告雖於起訴時將債務人林家安列為被告,惟在其未為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林家安之起訴,改列其為受告知人(本院卷第126頁)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㈠項: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林維鎔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1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述聲明第㈠項(本院卷第124、140頁),經核其性質屬上述規定所列之情形,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靜美、林曉琪、林玉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林家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61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5469號債權憑證在案。

查林維鎔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林家安及被告共同繼承。

惟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林家安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春美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46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家事庭民國111年11月23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8-46、132-136、146-150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5日函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1年12月16日函檢附被繼承人林維鎔全國遺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73、74-76、88、94-102頁),且被告林春美對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而其餘被告等則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經查,被代位人林家安及被告等因繼承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渠等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契約,則林家安身為林維鎔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林家安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代位林家安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㈢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林維鎔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並對公同共有人均屬公平。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家安請求就林維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林家安提起本訴,請求將林家安及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林家安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宜蘭縣 員山鄉 新金山段 364 113.91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76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2層 1層: 56.79 2層: 56.79 合計: 113.58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家安(被代位人) 5分之1 林靜美 5分之1 林曉琪 5分之1 林玉鳳 5分之1 林春美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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