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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劉衍廷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侯秋雄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8,75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經原告聲請將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之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送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應繳納鑑定費用28萬8,750元,然原告迄未繳納鑑定費,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通知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鑑定機關預納鑑定費用28萬8,750元,並依法適用該條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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