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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13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步青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邱文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利益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地段: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上訴人 地上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系爭土地拍定金額 (元/㎡)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系爭土地拍定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審裁判費 林步青 A(116.57㎡) 1,233元 143,731元 2,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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