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林雪玉、林國安、林國翔就被繼承人林信雄所遺如附表
- 二、被告林國安應將被繼承人林信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2、3號
- 三、被告林國翔應將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存款,返還被告林雪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林雪玉、林國安、林國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雪玉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林雪玉
- 二、被告林雪玉、林國安、林國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雪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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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林雪玉
林國安
林國翔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雪玉、林國安、林國翔就被繼承人林信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林國安應將被繼承人林信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不動產,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一一年宜登字第〇〇〇四一〇號收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國翔應將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存款,返還被告林雪玉、林國安、林國翔全體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林○○應將前項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不動產,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111年宜登字第000410號收件,於111年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2年3月27月以民事聲請追加暨調查證據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2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林國安應將前項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不動產,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111年宜登字第000410號收件,於111年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存款,返還全體公同共有」,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雪玉、林國安、林國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雪玉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林雪玉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2,400元及其利息債務等未清償,被告林雪玉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借款,惟未依約繳款,原告查得被繼承人林信雄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應由被告林雪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料被告林雪玉明知其尚積欠原告債務,恐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111年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國安,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存款則由被告林國翔領取,被告林雪玉明知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對被繼承人林信雄之繼承,則其行為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國安應就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存款返還於全體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林雪玉、林國安、林國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
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即明。
再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蓋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電傳資料、建物電傳資料、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6日宜地伍字第1120000122號函、員山鄉農會112年6月5日員農信字第112000155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儲字第11209023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6頁、第135頁至第144頁),被告林雪玉、林國安、林國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被告林雪玉於110年12月28日就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林國安、林國翔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林國安單獨所有,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存款則由被告林國翔領取,被告林雪玉既未分得任何財產,亦無任何被告林國安、林國翔應給付對價之約定,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權利,而被告林雪玉並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債務,足見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減少被告林雪玉之積極財產,已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國安應就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林國翔將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存款返還於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㈢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雪玉、林國安、林國翔於110年12月2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可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雪玉、林國安、林國翔間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存款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洵屬可取。
另因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兼具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如已訴請撤銷債務人與他人間所為所有權設定行為,亦得同時聲請塗銷該所有權設定登記或返還該物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林國安塗銷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人公同共有、暨命被告林國翔返還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不動產部分: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 員山鄉 枕山一段 0000-0000 155.48平方公尺 1分之1 2 宜蘭縣 員山鄉 枕山一段 0000-0000 31平方公尺 1分之1 不動產部分:建物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3 宜蘭縣○○鄉○○○段0000000○號 宜蘭縣○○○段0000地號 宜蘭縣○○鄉○○路00號 1分之1 (總面積135.34平方公尺) 其他財產 4 存款 郵局215,594元 農會265,9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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