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14,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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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王峻偉
被 告 張菊梅
林火鐘
張菊花
張木村
被代位人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志明公同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張菊梅、林火鐘、林志賢、林梅玲、林汝軒、張菊花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張天生所遺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即張木村為被告,復因查得林志賢、林梅玲、林汝軒業已拋棄繼承,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67號卷宗在卷可按,遂於112年5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張天生所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繼份比例分配。

並於112年5月18日林志賢、林梅玲、林汝軒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言詞辯論期日即撤回對渠等之起訴。

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至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應予准許;

另原告所為撤回訴之一部,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志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2,18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因林志明之被繼承人張天生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由其繼承人即林志明及被告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惟渠等怠於辦理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之狀態,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張天生所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3114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29日宜院深111司執辛字第16774號函、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則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經查,林志明及被告等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林志明本身之權利,而林志明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林志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按林志明及其餘被告按渠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原告訴訟目的,是依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林志明及其餘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至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將導致非債務人之被告等喪失遺產共有權之虞,且影響原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

而以分別共有為分割方式則與法無違,且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實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不足採。

(四)末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張天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張陳阿綢及其子女即訴外人林張菊鳳、被告張菊花、張菊梅、張木村,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

嗣張陳阿綢於68年4月17日死亡時,就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5分之1部分,由林張菊鳳、被告張菊花、張菊梅、張木村再轉繼承;

其後林張菊鳳於94年11月10日死亡,而林志賢、林梅玲、林汝軒則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林張菊鳳繼承張天生及張陳阿綢之應繼分共4分之1,即應由林志明及被告林火鐘再轉繼承,故被告與林志明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所示。

則系爭土地由被告與林志明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林志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林志明提起本件訴訟亦受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林志明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志明(被代位人) 8分之1 林火鐘 8分之1 張菊花 4分之1 張菊梅 4分之1 張木村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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