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吳姵萱
被 告 張凱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承翰
謝偉華
(現因刑案遭通緝中,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羅子暘
陳忠任
吳孟澤
趙紹經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2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凱銘、李承翰、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利息部分為: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5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承翰、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凱銘、李承翰、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加入詐欺集團,由暱稱「孫悟空(老孫、發發)」、「珊那老師」、「王宥威」、「水蛙」、「林宇森」等人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後,由李承翰指揮謝偉華、趙紹經、吳孟澤駕駛車輛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分別載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承租民宿據點。
再由張凱銘、陳忠任、羅子暘核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身分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起居、作息,並自暱稱「孫悟空(老孫、發發)」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欲辦理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由謝偉華、吳孟澤搭配張凱銘、羅子暘或陳忠任再駕車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辦畢後將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交予暱稱「孫悟空(老孫、發發)」之詐欺集團成員運用。
嗣上開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間於網路化名為辜兆鈞,認識原告後向原告表示加入投資平台跟著老師Kenny Jiang進行投資,當日操作完當日即可提領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2日15時52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人頭帳戶內,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張凱銘:伊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依刑事判決認定結果賠償。
㈡李承翰、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於110年7月12日15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50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見電子卷證光碟),且為到庭之張凱銘所不爭執;
其餘李承翰、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彼此分工而共同詐騙原告,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前開遭詐騙之50萬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6日(附民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均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