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153,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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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詹定璿

被 告 張凱銘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李承翰


謝偉華

羅子暘


陳忠任
吳孟澤



趙紹經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9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凱銘、李承翰、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凱銘、李承翰、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凱銘、李承翰、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承翰、謝偉華、吳孟澤、趙紹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詹定璿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李承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孫悟空(老孫,後改名為發發)」、「珊那老師」、「王宥威」、「水蛙」、「林宇森」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於民國110年3月間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於詐欺集團內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載送、至銀行綁定特定約定帳戶及生活管理,被告張凱銘、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吳孟澤、趙紹經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聽從被告李承翰之指揮,被告李承翰、張凱銘、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吳孟澤、趙紹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孫悟空(老孫,後改名為發發)」、「珊那老師」、「王宥威」、「水蛙」、「林宇森」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悟空(老孫、發發)」、「珊那老師」、「王宥威」、「水蛙」、「林宇森」等人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後,由被告李承翰指揮被告謝偉華、趙紹經、吳孟澤駕駛車輛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分別載往本件詐欺集團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欣欣時尚旅店松山店、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華大旅店、宜蘭縣○○鄉○○○路00號雲湘居民宿、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亞瑟會館民宿、宜蘭縣五結鄉地址不詳之青田會館民宿、宜蘭縣○○鄉○○○路00○0號TOP會館民宿、宜蘭縣○○鄉○○路0○0號大礁溪左岸民宿等據點,再由被告張凱銘、陳忠任、羅子暘核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身分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起居、作息,並自暱稱「孫悟空(老孫、發發)」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欲辦理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由被告謝偉華、吳孟澤搭配被告張凱銘、羅子暘或被告陳忠任再駕車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辦畢後將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交予暱稱「孫悟空(老孫、發發)」之詐欺集團成員運用,其間,被告李承翰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付被告張凱銘、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報酬,被告吳孟澤、趙紹經則以計程車跳錶方式計算車資後,向被告李承翰請款。

原告詹定璿於110年6月初某日,在「Pikabu」交友軟體受暱稱「涵」之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GMB2TW」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3日15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0,000元至徐宇賢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0年7月13日16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0,000元至徐宇賢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及提領款項之方式,轉出、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

嗣警方於110年9月8日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之大礁溪左岸民宿搜索,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凱銘、李承翰、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應給付原告(未請求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凱銘、羅子暘、陳忠任: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李承翰、謝偉華、吳孟澤、趙紹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

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9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凱銘、李承翰、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有卷存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為被告張凱銘、羅子暘、陳忠任所不爭執,而被告李承翰、謝偉華、吳孟澤、趙紹經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被告張凱銘、李承翰、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共組詐欺集團而為成員,此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

被告張凱銘、李承翰、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既加入該詐騙集團,即可預見詐騙集團上開運作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是原告雖陸續分次交付受騙款項,然此均係基於同一詐欺集團詐欺所致,詐欺集團成員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區分詐欺集團成員經手款項多寡而異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內容。

是被告張凱銘、李承翰、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共同負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凱銘、李承翰、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賠償其所受損害200,000元,自屬有據。

又被告張凱銘、李承翰、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本院得為判決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聲明之範圍,而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於本件之聲明,未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張凱銘、李承翰、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應連帶給付,而係請求被告為共同給付,於法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張凱銘、李承翰、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各該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凱銘、李承翰、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加入時間 分工 1 李承翰 3月底 指揮 2 張凱銘 4月底 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 3 謝偉華 5月底 司機 4 陳忠任 5月底 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 5 羅子暘 3月底 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 6 吳孟澤 6月中旬 司機 7 趙紹經 7月初 司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利息起算日 1 張凱銘 110年12月9日 2 李承翰 110年12月9日 3 謝偉華 110年12月9日 4 羅子暘 110年12月9日 5 陳忠任 110年12月9日 6 吳孟澤 110年12月9日 7 趙紹經 11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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