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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楊宜萬
被 告 楊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慧明於民國106年4月向原告楊宜萬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1月16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被告原先總共是向被告借了59萬元,清償了2次,所以才剩下49萬元,從107年7月16日開始未償還5萬元,所以利息的部分原告從107年7月16日請求,因為1期未履行,未到期的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但這個契約上並沒有約定,爰依據民法第47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並自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以:被告沒有跟原告借款,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請求有問題,因為兩造之母親認為原告老了會變成乞丐,這筆兩造母親遺產剩下的錢,剩下59萬元的時候,被告跟原告約定每半年給付5萬元,到106年7月16日、107年1月16日被告共支付給原告10萬元,就發生原告將共同持分的土地給竊佔者用黑合同的方式,原告拿張建榮的60萬元,所以被告認為剩下的49萬元不用再付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因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其次,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節,固據其提出字據1張為佐(見112年度司促字第404號卷第9頁),然就系爭字據係記載「依母親大人吳阿膾遺囑。
女兒楊慧明已支付哥哥楊一萬部分金額,餘59萬未付。
日後分期支付如下:…」等語,與原告所稱協議借款分期支付並不相符,且無從佐證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再者,被告固不否認曾依系爭字據於106年7月16日、107年1月16日各給付5萬元予原告,系爭字據固能證明被告曾給付原告10萬元,惟被告何以會給付款項予原告,其原因多端,亦無從推論被告係因消費借貸之關係而返還借貸之款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並自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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