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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宸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寅旺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宜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9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2項、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事件,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被上訴人係聲明:㈠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一層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20.24㎡)、如附圖編號b1所示一層磚造建物(面積17.84㎡)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泥空地(面積275.95㎡)之地上物拆除及除去,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42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訴之聲明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訴之聲明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因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349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加總(120.24㎡+17.84㎡+275.95㎡)×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10元/㎡=128,34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又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349元,已如前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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