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16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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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秦子恒
被 告 郭家旭即訊通通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2,50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利率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471%),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就前述借款之本息僅清償至112年2月28日止,經催討無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26萬2,504元、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歷史牌告紀錄表、借據、授信約定書、112年6月5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2年6月5日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16之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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