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179,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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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游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0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其中新臺幣2,12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欽淼,並經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林欽淼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日凌晨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黎明路與黎明三路附近時,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止禮讓他車先行之過失,致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品鈐所有、由訴外人羅泳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評估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2,923元(零件659,556元、鈑金59,752元、塗裝28,090元、引擎工資15,525元),已超過原告與王品鈐間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全損保險金額674,728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得款128,000元後為546,728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並主張被告應負擔70%肇事責任。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止禮讓他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原告汽車車險理賠計算書暨追償計算書、系爭車輛保險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羅泳穅之駕駛執照等件(本院卷第23-81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3月1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97-142頁)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保險代位之規範,使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在其賠償額度內,代位取得原屬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從而,保險人所行使者,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權利,準此,保險人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為限,並非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給付予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得一概向該第三人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及範圍,即應依上述法律規定決定之。

詳言之,本件因原告與王品鈐就系爭車輛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而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674,728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得於674,728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王品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而王品鈐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則係依上述民法規定定之,並非原告給付予王品鈐之車體保險金674,728元,被告即應如數賠付予原告。

況原告未賠付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而係賠償全損保險金額674,728元,係依原告與王品鈐間之保險契約約定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被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自不受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

故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數額,仍應依系爭車輛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計算,始為妥適。

㈢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3月,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而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2月1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73,78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59,752元、塗裝28,090元、引擎工資15,525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277,149元【計算式:173,782元+59,752元+28,090元+15,525元=277,1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另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向為閃黃燈,被告行向為閃紅燈,復參以羅泳穅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說明事故發生經過:伊當時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黎明路與黎明三路,伊號誌為閃黃燈,被告號誌為閃紅燈,伊沒注意到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06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固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羅泳穅亦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2車始於該路口發生碰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19頁)亦同此見解。

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系爭事故之肇責應由被告負擔70%,原告則應負擔30%過失責任。

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4,004元【計算式:277,149元×70%=194,00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日(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004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2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659,556元×0.369=243,37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9,556元-243,376元=416,180元第2年折舊值 416,180元×0.369=153,57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6,180元-153,570元=262,610元第3年折舊值 262,610元×0.369×(11/12)=88,828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2,610元-88,828元=173,7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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