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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邁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吳天財
吳家蓁
吳榮達
袁進泰 住宜蘭縣○○鄉○○路0段○○○村00
號
趙薇雲
沈袁惠蓮
鐘吳阿滿
趙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吳邁因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天財、吳家蓁、吳榮達、趙薇雲、袁進泰、沈袁惠蓮、鐘吳阿滿、趙志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吳邁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天財、吳家蓁、吳榮達、趙薇雲、袁進泰、沈袁惠蓮、鐘吳阿滿、趙志偉所共有,前經被告吳樹桐及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芳、許淑永、曹勝傑、曹翠純、曹瑋恬、曹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君、黃志明、黃馨嬅、游美惠、黃彤卉之被繼承人吳春欉於系爭土地上為地上權設定(下稱系爭地上權),聲請人聲明主張系爭地上權於43年3月1日登記,並未約定期限,又最初之建築物早已年久失修且經火災,結構殘破不堪無法使用成為無人居住之廢墟,是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吳天財、吳家蓁、吳榮達、趙薇雲、袁進泰、沈袁惠蓮、鐘吳阿滿、趙志偉所共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係本於原告與被告吳樹桐、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芳、許淑永、曹勝傑、曹翠純、曹瑋恬、曹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君、黃志明、黃馨嬅、游美惠、黃彤卉間之地上權契約,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天財、吳家蓁、吳榮達、趙薇雲、袁進泰、沈袁惠蓮、鐘吳阿滿、趙志偉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聲請追加相對人吳天財、吳家蓁、吳榮達、趙薇雲、袁進泰、沈袁惠蓮、鐘吳阿滿、趙志偉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又本院於112年6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吳天財、吳家蓁、吳榮達、趙薇雲、袁進泰、沈袁惠蓮、鐘吳阿滿、趙志偉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相對人吳天財、吳家蓁、吳榮達、趙薇雲、袁進泰、沈袁惠蓮、鐘吳阿滿、趙志偉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吳天財、吳家蓁、吳榮達、趙薇雲、袁進泰、沈袁惠蓮、鐘吳阿滿、趙志偉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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