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20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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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劉向倢
訴訟代理人 劉清海
被 告 王湧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6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湧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劉向倢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及其母吳彩雲,沿宜蘭縣礁溪鄉玉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同日19時46分許,駛至該路段與同鄉某鄉間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車道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為支線道,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右方由原告所騎乘,適沿同鄉鄉間道路由南往北直行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幹道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路口,以致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左手第四指2公分撕裂傷、兩側眼眶底骨折、左鎖骨中段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667元、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14,2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591,69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車道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為支線道,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害,因此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108,667元一節,除111年5月5日、111年8月17日之就診未提出醫療單據佐證(即附表一編號6、17號),其餘之就診據原告提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出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83頁),經核原告就醫看診項目,均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需治療項目相符,堪認所列項目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就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18至24號醫療單據金額共計為107,95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乏所據,不予准許。

⒉看診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14,200元,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18至24號就醫紀錄,惟原告對於上開日期之就醫曾有搭乘計程車及單趟費用計算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難認原告有支出該等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111年5月份薪水38,000元、111年6月份薪水38,000元及111年請假遭扣款6,250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有明文。

又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故111年4、5月份均請假,每月工資38,000元,共受有工資損失76,000元(即5、6月份之薪資損失)及111年請假遭扣款6,250元,並提出請假紀錄統計、勞保投保薪資、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1頁、第95頁),參酌請假紀錄統計上記載111年3月24日至111年6月3日請假416小時,112年12月份之薪資明細表上確係載有請假扣款6,250元之記錄,依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82,250元(計算式:76,000元+6,250元=82,250元),亦有理由。

⒋112年請假扣款3,34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2年亦有請假就醫、開庭,故預計年底會遭請假扣款3,340元,並提出請假紀錄統計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然原告雖於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1日、112年5月4日有因眼部就醫請假,然至112年年底原告是否會因這3天就醫遭公司扣款,尚未得而知,且如何計算出會遭扣款3,340元,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是原告預先請求此部分之損失,自屬無據。

⒌住院看護費用28,000元:原告發生前系爭通事故後,於111年3月24日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手術,後於111年4月2日出院,於111年9月5日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後於111年9月7日出院,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復參以原告係進行左鎖骨遠端骨折復位及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及移除內固定手術,生活無法自理,本院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則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4月2日止及111年9月5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共需他人照護13日,應屬有據。

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常情,親友間看護往往更為細心照護,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由其親友看護,效果未必不如專業看護,是原告主張親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未逾一般看護行情,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6,000元計算式:(2,000元×13日=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在家休養看護費用120,000元:又原告出院後尚需在家休養2個月,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且以其所受之骨折傷害,居家休養期間仍須家人照顧,是其另請求居家休養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依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60日=120,000元),亦應准許。

⒎後續眼睛看診請假扣款4,000元(以看診、手術、回診3次計算)、眼睛手術看診車費2,100元(以看診、手術、回診4次計算)、後續看診費2,000元: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固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著有判決。

惟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請求將來給付,仍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雖有進行右眼眼瞼內翻矯正手術,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然原告將來後續究要接受何種眼部治療,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佐證,本件尚無法認定原告之眼部後續應進行何種治療,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尚未接受眼部其他治療,此部分醫療費用額既未能確定,即非屬確定之債權,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請求為宜,原告日後如有因系爭傷害再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請假扣薪之事實,自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

⒏慰撫金35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歷、職業等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86,202元(計算式:醫療費107,952元+薪資損失82,250元+住院看護費用26,000元+在家休養看護費用120,000元+慰撫金150,000元=486,20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設有讓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

原告具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340,341元(計算式:486,202元×70%=340,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3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經查,原告自陳其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計94,367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加總後,再依兩造所應負擔之前揭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並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則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5,974元(計算式:340,341元-94,367元=245,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
編號 看診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03/23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500元 本院卷第49頁 2 111/04/02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98,778元 本院卷第51頁 3 111/04/11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200元 本院卷第53頁 4 111/04/13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80元 本院卷第55頁 5 111/05/02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260元 本院卷第57頁 6 111/05/05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375元 7 111/05/16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435元 本院卷第59頁 8 111/05/23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500元 本院卷第61頁 9 111/05/30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530元 本院卷第63頁 10 111/06/16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15元 本院卷第65頁 11 111/06/27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123元 本院卷第67頁 12 112/06/29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5元 本院卷第71頁 13 111/07/01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355元 本院卷第73頁 14 111/07/18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635元 本院卷第75頁 15 111/07/25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123元 本院卷第69頁 16 112/08/16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515元 本院卷第77頁 17 111/08/17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340元 18 111/08/18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443元 本院卷第79頁 19 112/08/22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00元 本院卷第81頁 20 111/09/30(原告誤載為112年/9/30) 礁溪杏和醫院(原告誤載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245元 本院卷第41頁 21 112/04/21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350元 本院卷第83頁 22 112/05/13 礁溪杏和醫院 50元 本院卷第43頁 23 112/05/13 礁溪杏和醫院 180元 本院卷第45頁 24 112/05/13 礁溪杏和醫院 320元 本院卷第47頁 總額 108,667元 附表二:
看 診 日 期 看診車資(新臺幣) 備 註 111/03/23 35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4/02 35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4/11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4/13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5/02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5/05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5/16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5/23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5/30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6/16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6/27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2/06/29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7/01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7/18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7/25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2/08/16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8/17 900元 天主教羅東聖母醫院至住家往返 111/08/18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2/08/22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2/09/30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2/04/21 70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至住家往返 112/05/13 700元 天主教礁溪杏和醫院至住家往返 112/05/13 0元 112/05/13 0元 總額 14,900元(原告書狀誤載為14,200元) 附表三:
求償項目 金額 備 註 ⒈薪資損失 5月薪水 38,000元 6月薪水 38,000元 111年請假扣款 6,250元 112年估計請假扣款 3,340元 扣款是月薪換算成時薪計算,時薪172元 ⒉看護費用 住院期間看護費 28,000元 住院14天,1天以2,000元計算 看護費 120,000元 在家休養2個月,1天以2,000元計算 ⒊後續醫療費用及看診交通費用 後續眼睛手術看診請假扣款 4,000元 以看診、手術、回診3次計算 後續眼睛手術看診車費 2,100元 以看診、手術、回診4次計算 後續看診看診費 2,000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賠償 3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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