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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誌溢
被 告 洪浚凱即龍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及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
詎被告僅攤還本金611,326及繳付利息至112年2月20日止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原告388,6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及新臺幣存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42,464元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346,210元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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