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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吳添發
黃秀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昱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一併賠償車輛修理費財損(含安全帽、雨衣)新臺幣(下同)1萬1,900元(附民卷第33頁),係屬因系爭車禍所受財產上損失。
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原告主張上揭財產上損害,非屬因過失傷害犯罪,所造成身體法益之損害,是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1,900元財產上損害本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前述財損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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