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21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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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林寶隆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朱敬文律師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戴人弘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6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寶隆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戴人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9,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被告於111年4月13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PF-9191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青雲路3段與民鋒路路口前,欲左轉進入民鋒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進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且為夜間有照明之光線,車輛所行駛之柏油路面係乾燥而無缺陷,視距可認為良好上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而撞擊行人林森鎮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蜘蛛膜下腔併硬腦膜下出血及意識喪失、左頂骨、顳骨、蝶骨、右額骨、髖骨、上頷骨、和雙側顴弓、蝶骨體骨折、額頭撕裂傷、右手背、右腳第1及第2腳趾擦傷等傷害,雖經住院治療,仍於111年5月5日13時31分許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74號以過失致死起訴在案, 被告之上開肇事行為,不法侵害林森鎮之身體、健康等權利,自應依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為林森鎮之妹妹,因林森鎮未曾結婚,故兄弟姐妹間自幼即相互扶持,兄弟姐妹間長平日相處非常融洽,兄弟姐妹間之手足情分特別深濃,自上開車禍發生致林森鎮受到重創,送醫後延至111年5月5日始發生死亡,則林森鎮就發生車禍以迄死亡之間(即111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5日之間),業已發生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債任(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亦表示願意賠償之承諾,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就林森鎮於111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5日間已發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尤有甚者,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無論林森鎮或是原告本人,其內心均受到強烈震撼,尤其車禍發生之初及嗣後進行之各項醫療行為,在在更加折磨林森鎮及原告之身心,且為原告本人生前揮之不去之夢魘與身心上之重大傷害;

而林森鎮平日與原告同住一處、感情融洽,原告更是為了照顧父親及林森鎮而終生未嫁,林森鎮對於因驟然遭遇本件車禍而增加家人之負擔,自亦感到內心歉意,從而,被告侵權行為導致侵害林森鎮之身體及健康遭到重創其與兄弟姐妹手足之親權及林森鎮身為家庭成員之家屬權利,其侵害情形更屬重大,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此項精神上損害賠償金已由林森鎮之生存兄弟姊妹同意由原告分割繼承之,同時,下列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殯葬費用亦均全部由原告支出,而以上所述原告所受身心上重大創傷,及原告家人在車禍發生後所因此增加之負擔與付出,均為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費用計1,095,664元,明細如下:⒈ 醫療費部分:34,672元,項目詳如附表一所載。

⒉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8,592元,項目詳如附表二所載。

就編號7號原告另行聘用專任看護費用,此項看護費用並未包含在被告前已給付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項內,上開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內所列之護費用係就家屬(即原告本人)看護之費用,並不包含原告聘用專任看護之費用在內。

⒊殯葬費用︰432,400元,項目詳如附表三所載,被告雖爭執如附表三編號11號所示之部分,此為林森鎮之牌位寄放於「頭城善慧寺」,其寄放性質為永久性寄放,故其平常誦經、禮佛之費用(即供養三寶)為2萬元(即編號10號之費用),加上其寄放牌位之地面須進行整理、修護之費用,以39,000元計算(包含前期實際已發生之整修費用9,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號之費用》及將來性之預收整修費用3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以上合計1,495,664元,原告就強制汽車責任險業已分配40萬元,故扣除4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664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於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4,672元不爭執,但強制險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8,592元不爭執;

另就喪葬費用部分,僅爭執如附表三編號第11號之費用30,000元(無單據證明且為未發生之損失),其餘部分不爭執。

至於原告主張之前在刑事庭賠償之42萬元與本件請求無關,則沒有意見。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無法請求,針對原告所述111年9月13日及同年11月10在宜蘭縣頭城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是針對林森鎮死亡後依法能請求之損失進行協調,被告未答應任何賠償金額,且因雙方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精神慰撫金的部分則認為原告無法請求;

又強制汽車責任險的部分須全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的部分每人40萬元,死亡給付總額是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醫療費用的部分是44,086元,所以原告請求的金額應該扣除2,044,086元。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3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青雲路3段與民鋒路路口前,欲左轉進入民鋒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進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且為夜間有照明之光線,車輛所行駛之柏油路面係乾燥而無缺陷,視距可認為良好上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而撞擊行經該處之林森鎮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林森鎮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蜘蛛膜下腔併硬腦膜下出血及意識喪失、左頂骨、顳骨、蝶骨、右額骨、髖骨、上頷骨、和雙側顴弓、蝶骨體骨折、額頭撕裂傷、右手背、右腳第1及第2腳趾擦傷等傷害,雖經住院治療,仍於111年5月5日13時31分許不治死亡,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在案,林森鎮與原告為兄妹關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相關刑事偵查及審理卷宗確認無訛,並為被告不爭執,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則被告因過失致林森鎮死亡,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原告主張林森鎮死亡前,原告代為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並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出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證明為證(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支出,然因被告所屬之保險公司業已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有被告所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34,672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死行為,為林森鎮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8,592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0號所示之喪葬費用402,4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感謝狀收據、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為憑(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49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不爭執,是原告因林森鎮死亡支出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8,592元、喪葬費用402,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主張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1號之護持地面整修費用30,000元,雖有提出感謝狀收據(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87頁),觀諸證人林寶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森鎮的牌位放在善慧寺那裡祭拜,該處有地面損壞的話須由該牌位之家屬負擔相關整修費用,附表三編號11號所示之費用其實是讓家屬隨意樂捐,沒有固定金額,但因家屬在那邊辦理相關法會等使用頻繁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該等支出顯不符合民間治喪之習俗,難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對於林森鎮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被告則抗辯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不得繼承等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5條第1、2項所明文。

即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請求權,除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

依上規定可知,給付一定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前者須經加害人以契約承諾,或經被害人起訴,始得讓與、繼承。

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森鎮於111年5月5日死亡,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稽(見111年度相字第132號卷第56頁),而原告於112年3月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足憑,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錢賠償之請求,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告就其被繼承人林森鎮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林森鎮未於生前起訴;

復據證人林寶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森鎮是伊二哥,林森鎮出車禍至死亡間隔了約20幾天,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被告是關心林森鎮病情,並未談到賠償事宜,被告及其保險公司都沒有到醫院過,被告與其保險公司是在林森鎮死亡後,才與家屬談賠償事宜,前年9月份被告與其保險公司至頭城鎮調解委員會協調過2次,過程中被告有表示願支付慰撫金,但就金額兩造無共識,2次協調伊都有參加,被告與其保險公司第1次協調說要賠20萬元,第二次協調稱要賠25萬元,就本件事故全部的賠償金額,後來兩造就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被告與其保險公司沒有與家屬私下協調過,伊有收到被告投保的南山保險公司為本件車禍事故核發之強制險理賠金,金額約204萬元,由家屬共5個兄弟姊妹平均分擔,每人約拿到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則顯然被告未曾以契約承諾林森鎮願賠償其損害,則依上開說明,林森鎮對被告縱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無從繼承。

是原告主張其已繼承林森鎮對被告之非財產上請求權云云,顯與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30,992元(計算式: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8,592元+喪葬費用402,400元=430,992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因此,本院計算被告應予賠償之數額時,自應將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數額予以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430,992元,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應僅可請求賠償餘額30,992元(計算式:430,992元-400,000元=30,99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其等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見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品名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1.04.14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診察費、X光費、處理費等 830元 2 111.04.14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快篩檢驗費 600元 3 111.04.14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快篩檢驗費 600元 4 111.04.14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快篩檢驗費 600元 5 111.04.14 臺大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掛號費、材料費 575元 6 111.05.05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病房費等(111.04.13~111.05.05) 22,467元 7 111.05.05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PCR檢驗費 3,500元 8 111.05.05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PCR檢驗費 3,500元 9 111.05.05 救護車 2,000元 合計 34,672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品名 項目 金額 1 111.04.13 全家 照護用品乙批 139元 2 111.04.13 全家 照護用品乙批 487元 3 111.04.20 喜互惠生鮮超市 照護用品乙批 726元 4 111.04.22 美德耐公司 照護用品乙批 156元 5 111.04.23 美德耐公司 照護用品乙批 180元 6 111.04.23 美德耐公司 照護用品乙批 250元 7 111.04.25 僱用看護之費用 111.04.25~111.05.05 22,000元 8 111.04.25 美德耐公司 照護用品乙批 65元 9 111.04.25 美德耐公司 照護用品乙批 50元 10 111.04.27 美德耐公司 照護用品乙批 344元 11 111.04.27 美德耐公司 照護用品乙批 250元 12 111.04.27 杏一 照護用品乙批 459元 13 111.04.28 美商好事多 照護用品乙批 699元 14 111.04.30 勝森藥品 照護用品乙批 200元 15 111.05.02 仁人醫療器材公司 照護用品乙批 309元 16 111.05.18 美商好事多 照護用品乙批 699元 17 111.05.19 杏一 照護用品乙批 450元 18 111.05.21 勝森藥品 照護用品乙批 330元 19 111.05.31 吳興春大藥局 照護用品乙批 100元 20 111.06.19 美商好事多 照護用品乙批 699元 合計 28,592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品名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1.05.10 頭城善慧寺 護持地面整修 9,000元 2 111.05.14 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 73,300元 3 111.05.17 財團法人台北市十普寺 法會 67,600元 4 111.05.20 吳旺欉水果行 水果籃 2,400元 5 111.05.20 吳旺欉水果行 水果籃 2,100元 6 111.05.20 宜蘭花苑羅東店 高架花藍 4,000元 7 111.05.23 福安生命禮儀社 57,500元 8 111.05.23 福安生命禮儀社 67,500元 9 111.05.23 頭城善慧寺 牌位寄放、法師之費用 99,000元 10 111.06.08 頭城善慧寺 供養三寶 20,000元 11 111.06.08 頭城善慧寺 護持地面整修 30,000元 合計 43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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