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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寶隆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林寶隆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戴人弘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64,6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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