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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2號
原 告 鄭洛涵(原名鄭雅方)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曾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鄭洛涵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曾信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481元,並返還IPHONE 12PR0 MAX128G藍色手機1支及IPHONE 12 PRO MAX256G金色手機1支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因在外與他人另有大量債務存在,便四處詢問借貸管道,於110年3月10日於網路上瀏覽到由被告所發布之文章,文章内容為向社會大眾表示被告願意提供低率貸款,若有需求者皆可與被告聯繫,原告見狀,因而找上被告,並向被告商討借款事宜,被告告知原告,若原告去申辦手機,之後會給原告30萬元,並會替原告繳納手機費帳單等語,原告誤信被告所言,便於110年3月10日14時至15時之間,隨同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以原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16門號)辦理續約並申辦5G資費方案,每月月租為1,799元,綁約至114年3月9日,並取得IPHONE 12PRO MAX 128G藍色手機1支(下稱A手機,當時市價為33,900元);
除此之外,原告亦聽信被告之言,另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76門號),每月月租為199元,綁約至111年10月7日,復隨同被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門市,以原告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58門號),並申辦5G資費方案,每月月租為1,599元,綁約至114年3月10日,原告因此取得IPHONE 12 PRO MAX256G金色手機1支(下稱B手機,當時市價為41,400元),嗣後被告僅交付現金1萬元及1支不詳品牌之手機予原告,被告並取走A手機及B手機及0916門號、0976門號、0958門號,供其自身使用,原告後認為遭被告詐欺。
㈡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112年3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原告曾向台哥大電信申辦0958門號,並搭配當時市價37,400元之B手機1支,然0958門號及B手機遭被告取走,迄今尚未歸還原告,而月租費為1,599元,該0958門號於110年7月25日遭台哥大電信終止租用,共需繳納5個月月租費,總計7,995元,而0958門號遭被告取走使用,故被告應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使用5個月之月租費,共計7,995元。
又0958門號部分,原告有搭配B手機1支,該B手機遭被告取走,被告取走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依照市價,返還不當得利37,400元。
另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112年4月9日遠傳(發)字第11210313028號函所示,目前0916門號及0976門號皆因未繳費遭停機,尚未解約,0916門號部分月租費為999元,0976門號月租費為199元,0916門號及0976門號皆於110年3月10日申辦完成後遭被告取走,原告即自110年3月10日開始繳納此兩門號電話費,從110年3月20日至110年10月20日之帳單,原告總計已繳49,066元(計算式117+4,000+3,000+1,883+2,066+2,000+2,000+2,000+2,000+3,000+3,000+3,000+3,000+3,000+3,000+3,000+3,000+3,000+3,000=49,066元),而110年3月10日後,原告便未再使用0916門號及0976門號,皆為被告使用,故被告應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使用0916門號及0976門號之電話費共計49,066元。
㈢被告自稱有自原告處拿走0958門號所申辦之B手機及遠傳電信申辦之A手機,交給原告10,000元2支手機的代價,然2支手機市價分別為37,400及37,900元,原告怎麼可能用10,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且原告否認有收受此10,000元現金,被告亦承認與原告一同申辦0958門號,且申辦當下有取得A手機、B手機,且其亦表示已將2支手機賣掉,甚至被告還用假名隨同原告去申辦手機,明顯可證被告陪同原告去申辦手機時就是想要騙取原告的信任,並取走門號及手機,另外被告雖表示有跟原告約定會幫原告繳納0958門號1年的月租費,但是被告全未繳納,否則台哥大電信112年3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又怎會表示「申辦後未曾繳納該門號之帳單費用,於110年7月25日遭本公司逕行終止租用」?是被告應返還0958門號月租費7,995元及0916門號、0976門號已繳納之月租費49,066元;
又B手機(市價37,400元)及A手機(市價37,900元)皆已遭被告取走並轉賣,故被告應返還手機費用78,790元;
總計被告需返還原告132,361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因被告是做貸款的業務,原告無法辦理任何貸款,所以被告才幫原告辦理手機收購的動作,有2支蘋果手機,被告跟原告辦理手機收購的時候,任何門市的解約金、預繳都會先幫原告繳清,才會拿錢給原告,因為被告要先扣掉這些先給付的費用,剩下的部分才會以市價的6成或8成來收購。
㈡被告的作業性質都是當下跟客戶談好才會簽契約,每一個人可以貸款的金額不一樣,因每個人的條件不一樣,所以並不能代表原告沒有辦法貸到她想要的金額,而要求被告現在要賠原告錢,因為被告只有跟原告收購手機,沒有收購門號及SIM卡,門號是原告自己在使用,月租費為何要叫被告承擔,原告的2支蘋果手機是用合約書上的價格收購,會有手機買賣合約書及貸款的切結書,切結書上面也寫的很清楚,不能因為個人未達到銀行的標準,因而告被告詐欺,本件是因為原告自己本人的條件不符合。
㈢這份買賣切結書2支手機的總金額寫30,361元,在下面的手機補貼差額寫17,861元,在實拿金額寫10,000元加車資2,500元,30,361元是包含手機補貼差額17,861元加上給客戶的1 萬元及給被告業務的車資2,500元,17,861元手機補貼差額就是代表被告在門市幫原告給付的金額,包含解約金、預繳金之類的,只要在門市當中先支付的錢被告都會紀錄下來寫在手機補貼差額這邊,這筆17,861元已經有幫原告繳交門市的費用了,被告才能續約,原告也清楚被告就是實給10,000元,因為這筆金額被告要先幫原告支出才能扣掉基本的部分,17,861元繳納給電信門市,跟原告要繳納的電信費用沒有相關,17,861元就是當下門市所要先支付的費用,這些費用是門市當時可能需要的解約金、貼機費等費用,至於原告說被告沒有幫她繳納,原告手上又沒有現金,那如何辦理手機出來,新申辦或續約門號,續約的時間還沒有到,自然就會有解約金的問題,新申辦搭配出來的手機,假設月租費1,599元搭配36或48個月,那才可以搭配比較高的手機,如果搭配1支1萬元手機的話,可能月租費不用支付那麼高,是勢必要先繳一些搭機的費用,像被告自己去申辦新的手機,門市人員也會說門號還沒有到期,會問是否有解約或續約,有時候約期還沒有到,就無法搭配這麼高額的手機。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因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110年3月10日有與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以原告名下0916門號辦理續約並申辦5G資費方案,每月月租為1,799元,綁約至114年3月9日,並取得A手機1支,並申辦0976門號,每月月租為199元,綁約至111年10月7日,同日又與被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門市,以原告名義申辦0958門號,並申辦5G資費方案,每月月租為1,599元,綁約至114年3月10日,原告因此取得B手機1支,並提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9日遠傳(發)字第1121031302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6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開A手機、B手機為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觀諸原告申辦A手機、B手機後,隨即與被告簽立手機/平板3C商品面交買賣切結書,將上開2支手機以10,000元之代價售予被告,有手機/平板3C商品面交買賣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而原告於警詢時亦稱有收取10,000元(見本院卷第185頁),雖A手機、B手機當時市價超過3萬元,惟依手機/平板3C商品面交買賣切結書所載,被告之收購係以市價之6至8折收購,且如被告所辯,原告持舊有門號續約,需向門市繳交提前解約金或預繳之費用,縱使被告收購之價格較低,然原告於同意下,與被告訂約,並交付A手機、B手機予被告,而取得10,000元,上開給付仍屬有目的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而原告主張其之給付不具法律上原因,尚難憑採。
㈣原告雖主張0916門號及0976門號皆於110年3月10日申辦完成後遭被告取走,原告即自110年3月10日開始繳納此兩門號電話費,自110年3月20日至110年10月20日,原告總計已繳49,066元(計算式117+4,000+3,000+1,883+2,066+2,000+2,000+2,000+2,000+3,000+3,000+3,000+3,000+3,000+3,000+3,000+3,000+3,000+3,000=49,066元),然依據兩造簽立之手機/平板3C商品面交買賣切結書載明「本人單純收購手機、平板、3C商品,申辦者如將SIM卡做不正當使用後續法律責任請自行負責」,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就遠傳電信0916門號、0976門號之每月通話費需由被告繳交,是原告就此部分被告受有不當利得,顯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台哥大電信0958門號每月月租費為1,599元,該門號於110年7月25日遭台哥大電信終止租用,共需繳納5個月月租費,總計7,995元,故被告應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使用5個月之月租費,共計7,99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雖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台哥大電信門號0958的帳單地址寄送到台北市○○區○○路00號7樓,是因為有告知原告賣手機的錢算在伊的當鋪業績上,伊每個月都會幫原告繳款電話費,所以帳單地址才會留另1個辦公室的地址,繳交合約上的金額1,599元,需繳交1年月租費,僅有口頭約定,因1年後該門號即可過戶,就可以再解約,由下1個客戶再續約,伊就可以再收購1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是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被告自應幫原告繳交台哥大電信第1年之電信費用,然門號0958申辦後,原告並未幫被告繳交該門號之帳單費用,此有台灣大哥大112年3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並未實際受有損害,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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