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227,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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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莊舜智
被 告 冥土文化餐飲事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並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1.4加百分之0.9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46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

被告如遲延還本,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且於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積欠130,9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設立登記清冊、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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